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重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被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犯罪所用,該電話內尚有工作及家人資料,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又員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8頁至第73頁)。而依據起訴書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聲請人乃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將來亦可能成為沒收之客體,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