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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