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89年度易字第521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嗣經本院改分為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31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係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甲○○○之夫 徐運華 (同案被告,業經本院以8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自民國89年2月間起,在基隆市○○○街○巷○○號5樓租屋而連續為相姦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三百萬元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乙○○被訴相姦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案件判決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來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經本院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