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7號
代表人 陳瑞騰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 律師
劉又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72,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72,292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64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