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3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3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及依雙方合意契約第15
條第3項,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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