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4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宇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張嘉芳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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