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服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煒鋮工程企業法定代理人 徐永勳 被告 昱成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服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14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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