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建鑫 原審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由甲○○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暨王俊文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是該上訴究係被告自行上訴,抑或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尚欠明瞭。如係被告自行上訴,則該刑事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應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若係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則有無違反被告本意及該刑事上訴聲明狀內說明亦應命為補正。原審未先為程序之調查並命為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依法提起上訴狀,狀末則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撰狀人:王俊文律師」及蓋用「王俊文律師」印章;又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即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甲○○、撰狀人王俊文律師」及蓋用「王俊文律師」印章,均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或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於不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暨王俊文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