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後侵入乙○○當時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建物(詳細地址詳卷)」之記載補充為:「先後無故侵入乙○○當時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建物(詳細地址詳卷)公寓樓梯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處公寓樓梯間,破壞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3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0時9至33分許之期間,與 吳宗憲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先後侵入乙○○當時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建物(詳細地址詳卷)。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之指訴
佐證被告曾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建物等事實
0
證人 徐于歡 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建物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畫面擷取圖片、本署112年他字第664號卷附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16日即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與吳宗憲共同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居所大門之行為或恐嚇告訴人之動機、犯意,自不能逕依告訴人指訴入被告於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若成立犯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