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宇聰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宇聰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租屋與配偶、母親、未成年兒子同住,每月收支打平,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3,484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可提出1,000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民國108年1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宇消字第5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9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
6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租屋與配偶、母親、未成年兒子同住,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兒子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額72萬4,992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208元為其可處分所得數額(724,992÷24=30,208);又審酌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消債條例最新修法,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為標準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就聲請人之部分,應為可採,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99元(14,666×1.2=17,5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兒子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必要生活費之7成1萬2,319元為標準計算兒子之扶養費(17,599×70﹪=12,3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為6,160元(12,319÷2=6,1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母親尚有聲請人3為胞兄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之扶養費分擔額為4,400元(17,599÷4=4,3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8,159元(17,599+6,160+4,400=28,159)。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0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
8,159元後,剩餘2,049元(計算式:30,208-28,159=2,
049),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484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時間尚有調整空間),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