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告 蘇品 浤(原名 蘇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合併前為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兩造約定被告持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現金卡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106年3月23日止,信用卡尚有新臺幣(下同)236,7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至106年3月22日止,現金卡尚有348,5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80元,及其中68,763元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76元,及其中112,121元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其所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元大銀行信用卡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元大銀行現金卡新歷史查詢系統(見108年度司促字第6243號卷)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到院,惟其僅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之空泛辯詞,實難憑採。是以,本院綜核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之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3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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