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將會以該存摺及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仍容任該等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3日至2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行。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㈠96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致電丙○○,詐稱:中華電信公
司催繳電費云云,再由自稱「臺北市刑事警察局 陳文達 警官」、「台北金融中心林主任」及「乙○○檢察官」等成年人士,佯稱丙○○被告,當日14時法院要凍結其財產,要求其將存款匯入附表一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96年5月3日9時10分許,由該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女子,致電甲○○,佯稱:電話費48,773元未繳,已轉至法院處理云云,並將電話轉至自稱「 鄭嘉明 」檢察官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對甲○○詐稱:需領出帳戶內存款,再轉到公證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另名自稱金管會「林主任」成年男子電話指示,將200,000元匯入附表二帳戶。得手後,詐欺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甲○○、丙○○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胞兄丁○○借用帳戶存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三信商銀、臺灣企銀及丁○○所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連同筆記型電腦,於96年4月15日至30日間搬家時遺失云云(詳本院卷40、41頁)。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96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詐騙
,將480,000元匯入被告附表一帳戶;被害人甲○○於同年
5月3日,遭詐騙集團詐騙,將200,000元匯入丁○○所有附表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日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存入憑證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所示帳戶部分,被告先於警詢辯稱:96年4月15日
遭竊賊闖空門侵入,竊走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印章及存摺云云(詳警卷㈠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中國信託帳戶是在96年4月間,因搬家遺失云云(詳偵卷㈠7頁、本院卷38頁)。是被告前後所辯完全不符,實難輕信。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辯稱:我提款卡密碼怕遺失,就寫在提款卡的紙上面,有的用我的生日設定密碼云云(詳偵卷㈠7頁),然被告若以生日設定密碼,則無所謂難以記憶,害怕遺忘,而必須記載於書面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目的無非在試圖合理交代何以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並掩飾其將密碼連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另就附表二所示帳戶部分,被告先於警詢辯供稱:於94年11月間,向丁○○借用上開帳戶,因為我有負債,如果去銀行開戶,就會被銀行扣掉,所以才用丁○○帳戶云云(詳警卷㈡2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於94年11月間,向丁○○借用上開帳戶,因為我有負債,沒有辦法使用自己的帳戶,因此向丁○○借云云(詳偵卷㈡7頁);復於本院供稱:因為我信用不良,總共欠13家銀行,共約1,500,000元,薪水若存入,就會被扣款,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向丁○○借帳戶要存錢云云(詳本院卷41、42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附和稱:開完帳戶後,就交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信用不良,所以申請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詳警卷㈡6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帳戶一開戶後,就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信用不良,錢存進去就會被扣款云云大致相符(詳偵卷㈡9頁)。然證人丁○○所有附表二帳戶,自94年11月
3日開戶起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詳警卷㈡16至21頁)。由此可見,附表二所示帳戶,僅有附表二所示11筆交易資料,扣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甲○○所匯款項之提領記錄外,僅餘9筆。可見,證人丁○○所有附表二帳戶,往來記錄甚少,並無所謂被告要向證人丁○○借用帳戶使用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由此可見,被告在96年4月26日被害人丙○○匯款480,000元前,該帳戶仍可自由使用,且金額於96年1月1日時,尚有47,095元,並供薪資入帳,顯無所謂欠債遭扣款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交易明細表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被告係何時通知證人丁○○附表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96年4月28日至30日間,通知丁○○遺失上開帳戶云云(詳偵卷㈡8頁),而證人丁○○則於警詢供稱:被告告訴我,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大約在去年(即95年)6月間左右搬家遺失云云(詳警卷㈡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去年(即95年)5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詳偵卷㈡9頁)。如此觀之,被告所述何時通知證人丁○○帳戶遺失一節,所述與證人丁○○相差一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於被害人甲○○及丙○○匯款前,帳戶最後交易日均為96年4月23日,且帳戶內款項分別僅餘7元及79元,幾乎無任何款項在內。由此益証,被告係於96年4月23日至26日間,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幾乎無任何款項時,才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綜上,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應非遺失或失竊,而係於96年4月23日至26日間,一次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無誤。
㈢又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需要使
用帳戶,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已成年,且智力成熟,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附表一、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事後復以遺失為由卸責,足見被告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丙○○及甲○○匯款,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時間緊接(4月26日與5月3日)、犯罪態樣相同(均佯稱公務員,以積欠電話費,需監管款項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及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幫助詐欺取財),且係於96年4月23日至26日間,一次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是事實㈠、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屬單純一罪無誤。是起訴書僅就被告上開事實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然被告上開事實㈠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62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予不詳成年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詐得被害人甲○○及丙○○金錢,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一: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6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詳核交卷4至7頁)┌──┬────┬─────┬─────┬──────┬─────┐│編號│日期│借│貸│餘額│備註│├──┼────┼─────┼─────┼──────┼─────┤│01│96.01.02│1,000││47,095││├──┼────┼─────┼─────┼──────┼─────┤│02│96.01.02│3,000││44,095││├──┼────┼─────┼─────┼──────┼─────┤│03│96.01.03│6,000││38,095││├──┼────┼─────┼─────┼──────┼─────┤│04│96.01.04│3,000││35,095││├──┼────┼─────┼─────┼──────┼─────┤│05│96.01.09││1,582│36,677│薪資入帳│├──┼────┼─────┼─────┼──────┼─────┤│06│96.01.09│11,000││25,677││├──┼────┼─────┼─────┼──────┼─────┤│07│96.01.10│1,000││24,677││├──┼────┼─────┼─────┼──────┼─────┤│08│96.01.12│1,000││23,677││├──┼────┼─────┼─────┼──────┼─────┤│09│96.01.14│1,000││22,677││├──┼────┼─────┼─────┼──────┼─────┤│10│96.01.19│1,000││21,677││├──┼────┼─────┼─────┼──────┼─────┤│11│96.01.22│4,000││17,677││├──┼────┼─────┼─────┼──────┼─────┤│12│96.01.25││107│17,784│薪資入帳│├──┼────┼─────┼─────┼──────┼─────┤│13│96.01.28│1,000││16,784││├──┼────┼─────┼─────┼──────┼─────┤│14│96.01.28│1,000││15,784││├──┼────┼─────┼─────┼──────┼─────┤│15│96.01.28│3,000││12,784││├──┼────┼─────┼─────┼──────┼─────┤│16│96.01.30│10,700││2,084││├──┼────┼─────┼─────┼──────┼─────┤│17│96.01.30│17││2,067││├──┼────┼─────┼─────┼──────┼─────┤│18│96.02.01│1,000││1,067││├──┼────┼─────┼─────┼──────┼─────┤│19│96.02.06│1,000││67││├──┼────┼─────┼─────┼──────┼─────┤│20│96.02.08││940│1,007│薪資入帳│├──┼────┼─────┼─────┼──────┼─────┤│21│96.04.14│1,000││7││├──┼────┼─────┼─────┼──────┼─────┤│22│96.04.19││15,000│15,007││├──┼────┼─────┼─────┼──────┼─────┤│23│96.04.19│15,000││7││├──┼────┼─────┼─────┼──────┼─────┤│24│96.04.23││300│307││├──┼────┼─────┼─────┼──────┼─────┤│25│96.04.23│300││7││├──┼────┼─────┼─────┼──────┼─────┤│26│96.04.23││10,300│10,307││├──┼────┼─────┼─────┼──────┼─────┤│27│96.04.23│10,000││307││├──┼────┼─────┼─────┼──────┼─────┤│28│96.04.23│300││7││├──┼────┼─────┼─────┼──────┼─────┤│29│96.04.26││480,000│480,007│丙○○匯款│├──┼────┼─────┼─────┼──────┼─────┤│30│96.04.26│10,000││470,007││├──┼────┼─────┼─────┼──────┼─────┤│31│96.04.26│400,000││70,007││├──┼────┼─────┼─────┼──────┼─────┤│32│96.04.26│30,000││40,007││├──┼────┼─────┼─────┼──────┼─────┤│33│96.04.26│30,000││10,007││├──┼────┼─────┼─────┼──────┼─────┤│34│96.04.26│10,000││7││├──┼────┼─────┼─────┼──────┼─────┤│35│96.04.27││17│24││├──┼────┼─────┼─────┼──────┼─────┤│36│96.04.27│24││0│帳戶結清│└──┴────┴─────┴─────┴──────┴─────┘附表二:丁○○所有日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查詢報表(94年11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詳警卷㈡16至21頁)┌──┬────┬─────┬─────┬──────┬─────┐│編號│日期│借│貸│餘額│備註│├──┼────┼─────┼─────┼──────┼─────┤│01│94.11.03││1,100│1,100││├──┼────┼─────┼─────┼──────┼─────┤│02│94.11.03│1,000││100││├──┼────┼─────┼─────┼──────┼─────┤│03│94.11.04││1,000│1,100││├──┼────┼─────┼─────┼──────┼─────┤│04│94.11.08│1,006││94││├──┼────┼─────┼─────┼──────┼─────┤│05│95.07.31││7,397│7,491││├──┼────┼─────┼─────┼──────┼─────┤│06│95.08.02│7,006││485││├──┼────┼─────┼─────┼──────┼─────┤│07│95.08.07│406││79││├──┼────┼─────┼─────┼──────┼─────┤│08│96.04.23││2,000│2,079││├──┼────┼─────┼─────┼──────┼─────┤│09│96.04.23│2,000││79││├──┼────┼─────┼─────┼──────┼─────┤│10│96.05.03││200,000│200,122│甲○○匯款│├──┼────┼─────┼─────┼──────┼─────┤│11│96.05.15│200,122││0│帳戶結清│└──┴────┴─────┴─────┴──────┴─────┘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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