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20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葉A(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陳B(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至民國112年7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因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鈞院112年度護字第134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相對人安置期間,對於聲請人擬定之照顧計畫皆配合,且已完成保護令裁定及一般親職教育課程,112年2月起安排漸進式返家,觀察相對人漸進式返家狀況良好,評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已有提升且具扶養能力,相對人亦表達返家之意願,爰此,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請求准予變更安置,安置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112年7月31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依上開報告表內容評估分析所載,案母強烈期待接回案主,學習態度明顯進步,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已有展現,本院認將相對人之延長安置期間變更為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變更安置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