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馴家
楊子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馴家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63-JHQ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街○○路○○○○○○街
000號前起步往大容東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楊子慶騎乘牌照號碼777-CE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七街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方向行駛至該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兩車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邱馴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楊子慶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側上頷骨、左顴骨多處骨折及左側鼻部撕裂傷兩處共3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馴家、楊子慶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馴家、楊子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子慶、邱馴家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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