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家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第42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補充為「酒精測定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旗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枉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二度在飲酒後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上開2次犯行時間間隔不到1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均已超出標準值,且數值不低,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8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鄭家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旗㈠自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菜市場旁,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路南向244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轄)時,適警進行查緝未繫安全帶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㈡自114年4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鄉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 曹楹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家旗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楹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