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三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1、8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亦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小吃店
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㈡嗣甲○○無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與溪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續行中山路3段南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往中山路3段。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迨甲○○發現乙○○來車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及鎖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甲○○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卓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104年度偵字第6221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42頁及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6頁)自白不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先承認其為左轉車輛且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一情(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2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宗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至22頁、第24頁、第26至28頁、104年度他字第1931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4年5月22日、104年8月6日診斷書、彰基醫院104年7月29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39頁、他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經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其駕駛車輛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應遵守之;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既係左轉通過交岔路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在交岔路口左轉時,為避免發生車禍,務必注意車前狀況,先看清前方左右有無直行來車,見前方左右有直行來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身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從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左轉續行中山路3段南行,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出現,遂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情況下,即貿然左轉欲通過交岔路口,迨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被告甲○○無照(註銷)且酒精濃度超標(酒測值1.09mg/l)駕車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至肇事路口綠燈左轉中山路3段往南行駛,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之乙○○車先行,但 廖員疏 未注意及此,與對向沿溪林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行駛之乙○○車發生撞擊肇事。甲○○無照(註銷)且酒精濃度超標(
1.09mg/l)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傷害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乙○○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縱告訴人乙○○騎機車有上揭過失,被告仍難辭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有過失,則告訴人乙○○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6頁),且本次告上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駛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過失傷害
人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偵卷第24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猶無照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且於行車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於事故發生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究因乃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主觀認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差距過高,且被告經濟情況欠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要求全部金額所致(偵卷第42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第89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第47頁),及被告曾給付賠償金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見偵卷第55頁之收據),尚難據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固定,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