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小字第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賴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09年1月14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Costco聯名會員相片白金卡),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意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查被告截至112年4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341元未按期繳款,及其中本金29,724元部分之利息未繳,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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