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宏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3、149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回收品及馬達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游宏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機車停車場,見 湯美景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6時30分許,湯美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3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空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林銀標 以餇料袋包裝而置於該處之鋁製回收品及馬達數個(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3日8時許,林銀標發現回收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旭宏 委任湯美景及林銀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濾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取上開機車及回收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湯美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銀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4
現場、尋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共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8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述犯罪事實,且機車經尋獲後,經自機車右把手、右拉桿以棉棒移轉生物跡證送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湯美景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