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靜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86號鑑驗書(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黃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另由他署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其餘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0年10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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