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耀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耀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運耀明知 吳信玄 因積欠賭債,急需現金清償債務,仍分別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吳信玄急迫之際,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3年4月8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國小前,與吳信玄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利息300元之利率,借款30,000元與吳信玄(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吳信玄並簽發等額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運耀作為擔保,由陳運耀扣除第1期利息900元後,交付現金2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0元)與吳信玄。
㈡、103年4月21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國小前,與吳信玄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10,000元利息300元之利率,借款40,000元與吳信玄(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吳信玄並簽發等額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交付陳運耀作為擔保,由陳運耀扣除第1期利息1,200元後,交付現金38,800元與吳信玄。
㈢、103年4月23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國小前,與吳信玄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10,000元利息300元之利率,借款70,000元與吳信玄(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吳信玄並簽發等額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另提供胞兄 吳信平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讓渡證書與陳運耀作為擔保,由陳運耀扣除第1期利息2,100元後,交付現金67,900元與吳信玄。
㈣、103年4月29日,在吳信玄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住處,與吳信玄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10,000元利息300元之利率,借款39,000元與吳信玄(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吳信玄並簽發等額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交付與陳運耀作為擔保,由陳運耀扣除第1期利息1,200元後,交付現金38,700元與吳信玄。
二、嗣因吳信玄無力清償借款,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
4日,在吳信玄上開住處,經陳運耀之同意,當場搜索陳運耀之手提包,扣得吳信玄簽發之本票6張(發票人吳信玄,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借據1張、吳信玄國民身分證影本3份、吳信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份、讓渡證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運耀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頁背面、64頁正面-6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物證及書證等,亦無違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6張、借據1張、吳信玄國民身分證影本3份、吳信平國民身分正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份、讓渡證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以佐證,此外: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玄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借款與伊,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及身分證件、讓渡證書等物作為擔保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6頁、4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3年
4月21日借款與吳信玄時(即犯罪事實一之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收受吳信玄所交付之吳信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份、讓渡證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等物以為擔保部分,然觀諸上開讓渡證書之日期為103年4月23日,與上開借款日期不符,證人吳信玄並於審理中證稱:讓渡證書上的日期是借款日期,那次應該是借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扣案之吳信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份、讓渡證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等物,應係吳信玄於103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70,000元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提供之擔保物,起訴意旨應有誤解。
㈡、關於被告借款利率部分,證人吳信玄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借款給我,都是以每10天為1期,每10,000元利息3,000元方式計算等語(警卷第2-3頁、9-10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58頁正面),然證人吳信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8日我向被告借30,000元,第1期利息3,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27,000元。我每1期還被告20,000元,至103年4月21日再借40,000元,我也是每10天為1期,每期還被告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面、59頁正面),則依其證述,其以每10日為1期,每期還款20,0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其於103年4月8日之30,000元借款,僅需清償2期即完全清償完畢,然證人吳信玄卻又證稱:我都只有還到利息的部分,本金都沒有還到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其就利息約定及還款方式之證述,實有自相矛盾之處。經本院質以上情,證人吳信玄又證稱:第2次即103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40,000元後,被告才叫我於當月還款20,000元的利息,包含第1次借款的利息及第2次借款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60頁正面),然果如證人所述,其與被告約定之利率為每10天為1期,每10,000元利息為3,000元,其103年4月8日之3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3,000元*3*2期〈1個月為3期,第
1期於借款時已預扣〉),103年4月21日之借款已預扣利息,於103年4月份即無利息可言,證人如何同意於當月清償被告20,000元之利息?顯然並非合理。再證人另證稱:我於103年6月5日有簽1張面額為239,000元的本票給被告,是我全部積欠的本金。另外還有簽1張60,000元的本票給被告,是利息的部分,都是被告叫我簽的。103年4月23日第3次借款後,改為每10天還款20,000元,直到我103年7月3日報警處理以前,我都有每10天清償被告20,000元,因為無法清償我才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面-61頁背面),依證人所述,其於103年4月23日後,以每10日還款20,00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迄同年6月5日止,至少已清償
4期共計80,000元之借款,則其與被告間之債務,並未達239,000元之譜,又如何願意於103年6月5日簽發面額為239,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此舉無異對於其困窘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實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相悖離。反觀被告供稱:吳信玄每期都有依約清償每10,000元300元之利息,但是都沒有還本金,所以103年6月5日,被告總共欠我本金179,000元,當天吳信玄又向我借60,000元,所以當天才會簽239,000元的本票給我等情(本院卷第62頁正面及背面),與客觀之證據較為相符,應可採信。
㈢、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本件被告與證人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參以民法第203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被告與證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再輔以證人證稱:我因為賭博,需錢清償賭債,所以透過鄰居介紹與被告借錢,我欠了好幾萬元,我借錢的時候有跟被告說。我因為有卡債,所以債信不良,為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證人於借款當時,確實有急迫之情形,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利用證人急迫之際,約定高額利率而借款與證人,應屬明確。末以,被告各次交付借款,均預扣第1期利息,且與證人約定按期清償,已認定如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已因此獲得利息而成立重利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運耀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自非更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主動萌發犯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被害人之各次借款有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覆貸予相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且借款之時間、地點亦不相同,利息起算之時間亦有差異,客觀上均屬得以獨立區分之行為,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是被告借款與吳信玄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與被害人,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借款與被害人前,均要求簽發等額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汽車讓渡書以為擔保,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足見被告對於藉由重利之犯罪手段獲利,已有相當之經驗,此由被告前曾3度因重利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亦可明瞭,被告一再以相同之犯罪方式賺取不法利益,難謂有何警惕之心,本次再犯,自無從輕縱。惟念及被告本件借款之金額非鉅,獲利之情形相對較輕,被害人僅1人,並非組織性、系統性之地下金融集團所可比擬,犯罪情節未至重大;自陳因貪圖小利,為維持家計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需養育年幼之女兒,經濟負擔不輕;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曾有公共危險及重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害人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向被告借貸,並簽發扣案之本票予被告為擔保,該本票僅係供擔保而已,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吳信玄簽發之本票6張、借據1張、吳信玄國民身分證影本3份、吳信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份、讓渡證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等物,均係告訴人於借款時提供被告作為擔保所用,告訴人清償借款後,既得請求被告返還,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