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顯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5、29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6月6日遭吊扣註銷,屬無駕駛執照,其於107年11月13日凌晨1時
1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道口與中央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乙○○因疏未注意上揭情事而貿然駕車自十六股大道左轉駛入中央路4段,其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遂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丙○○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乙○○於肇事後,明知已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事故,且對方車輛受損嚴重,可預見車上乘客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已受傷之丙○○及甲○○,並協助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員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全情。
三、案經甲○○、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4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緝字第29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亦有證人 江家駿 於警詢證述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並有新全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長租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3張、證人甲○○、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47號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可參,即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車道燈號,闖紅燈左轉,致與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告訴人2人依初步研判表均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稍早另涉一起肇事逃逸案件,是否兩案應僅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確認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內容後,認被告雖於同日涉犯2起肇事逃逸案件,惟被告肇事路口不同、被害人不同,難認係屬出於同一肇事逃逸犯意之同一行為,兩案應屬數罪關係,無從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其過失致告訴人丙○○、甲○○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註:前揭法條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但因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故仍予以援引】,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該駕照已自100年
6月6日起遭易處逕註而遭吊扣註銷,吊扣註銷訖日為永久,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他卷第7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上路,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揭論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已兼顧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假釋後經撤銷,尚餘殘刑8月21日,下稱甲執行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及丙案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因竊盜、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壯年,對駕駛車輛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必當瞭解,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無視燈號及左右來車,逕行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丙○○及甲○○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當甚明,而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同日發生2起肇事逃逸案件,顯見其當日駕駛行為對公眾道路使用人均有相當危險性,且案發迄今,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應認被告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均未填補;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多屬皮肉挫傷,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賣鹹豬肉為業,有兩個小孩均未成年、一個由社會局安置、一個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44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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