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以其母 趙高 文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甲○○共有之臺南縣○○鄉○○段483、484-3(起訴書誤載為483-3,應予更正)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不知情之丁○○借貸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款項,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簽「甲○○」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示 趙高文素 與甲○○係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並將上開本票交予丁○○收執,以供前開借款之擔保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上開本票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告訴人甲○○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予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簽發上開本票前,事先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當初伊等都需要這筆錢,協商好才去設定抵押,借這筆錢,伊也有告知告訴人必須要開本票,後來戊○○將錢匯給伊,伊馬上將錢匯給告訴人,告訴人很清楚這筆錢借貸之經過;伊在開本票的時候,有同時打電話問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如果告訴人不同意,可以直接跟伊講等語。
五、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是本件首要釐清者,厥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事先是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即被告是否為有權制作上開本票之人?經查:㈠被告丙○○於95年5月24日,透過戊○○居間,向丁○○借
貸90萬元,並以其母親趙高文素及告訴人共有之臺南縣○○鄉○○段483、484-3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丁○○以為擔保;又於同年月25日,以甲○○、趙高文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上開本票交予戊○○,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即承辦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己○○及丁○○、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15至20、132至134、146至150、179至185頁);復有上開本票影本1紙、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日所登記字第0980001612號函及附件之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資料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98年6月8日合金北潮字第0980002169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4頁;院二卷第39至
104、160至16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查⑴告訴人即證人甲○○於97年1月29日偵查時固供稱:被
告、 趙鴻池 、趙高文素他們是一家人,他們冒用伊名義開立本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雖是趙高文素,但係趙鴻池、被告持以向台中之某地下錢莊借錢,是該地下錢莊拿上開本票來向伊索債,伊才知道是趙鴻池、被告去拿錢的;伊與被告之父親趙鴻池是做肥料的同行,本來交情還不錯,於95年1月間,伊與趙鴻池約好去大內買土地,趙鴻池的部分登記在趙高文素名下,當時有向第一銀行貸款260萬,後來因「趙鴻池」需要錢週轉,於95年5月間,就請伊同意將上開土地拿去貸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150萬,伊有同意,且有簽立貸款文件,伊認為趙鴻池這筆借款應該自己繳,沒有想到地下錢莊於96年11月底找伊要錢,伊才知道「趙鴻池」有以伊名義簽立本票,且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沒有按時繳納;伊知道上開土地有拿去抵押,也有簽署借錢之文件,但伊不知道借錢要簽本票,趙鴻池也沒有跟伊說,伊也沒有同意趙鴻池替伊簽本票;如果被告、趙鴻池、趙高文素3人願意將這件處理好,伊可以原諒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10、11頁);⑵證人甲○○於97年3月19日偵查時則證稱:跟伊接洽借款事宜的是被告;與伊借款的人是「被告」,對於趙鴻池、趙高文素沒有介入,伊沒有意見;若被告將此筆欠款爭議處理好,伊便願意和解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⑶證人甲○○於
97年5月2日偵查時亦供稱:伊不知道設定二胎要開本票,被告也沒有跟伊講;「伊想起來了,伊有授權被告簽立伊的本票」,伊不要再對被告訴追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⑷證人甲○○於97年8月19日偵查時又證稱:被告要拿上開土地借錢有跟伊說,但沒有說寫本票的事;上次開庭時,因被告說債務已解決,伊基於情誼想說不追究被告,才會說被告開本票有得到伊同意,實際上,被告從未向伊提及要開本票之事等語(見偵卷第8、9頁);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等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拿本票向伊討債,伊才知道有這張本票;被告向錢莊抵押土地、借錢的事伊知道,但簽本票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見院二卷第15至20頁)。是依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對於①究係被告或趙鴻池向地下錢莊借錢、②究係被告或趙鴻池以其名義簽發本票、③其是否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前,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並提
供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被告於95年5月25日取得戊○○之匯款後,隨即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明確。此外,復有台南縣柳營鄉農會98年3月5日 柳農信 字第22
4號函及附件之告訴人帳戶存款明細表、上開合庫銀行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等件存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06至110、163頁)。準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應係共同向戊○○、丁○○借款90萬元無疑。
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並未告知告訴人設定本
件抵押權,除了需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還要簽發本票、支票或其他借據等語(見院二卷第133頁);而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並未接觸過告訴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46至148、181、182頁)。然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向銀行或地下錢莊業者借貸較大額款項時,除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外,多被要求另外提供保證人或簽發票據以擔保債權,而告訴人既為生原農牧企業之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則告訴人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意週轉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除有告訴人「甲○○」之署名外,另載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則若非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並告知被告其身分證字號,被告豈有知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前,事先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應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上開本票影本1紙,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種類│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新臺幣)│││├──┼───┼────┼─────┼──────┼─────┤│一│本票│026941│110萬元│95年5月25日│甲○○│││││││趙高文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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