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5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建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35號
被 告 黄建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建富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25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飲用威士忌3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萬象大舞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26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因車輛違規為警攔查,發現黄建富滿身酒氣,經警於26日3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4年4月26日3時35分許,因車輛違規為警攔查,並於26日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