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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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11號

原告 張建武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簡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重救字第4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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