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莊立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霰彈壹顆、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 葉瑞雄 」之託,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頂樓加蓋住處,收受「葉瑞雄」所交付,以○.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土造金屬彈殼及鋼珠,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二顆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三MM金屬彈頭,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並將之藏放於前開住處之衣櫃內,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住處時,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會同前往搜索,並扣得前揭土造霰彈二顆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各取一顆鑑定試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寄藏子彈犯行,且於前開處所為警搜索扣得土造霰彈二顆及改造子彈四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土造子彈:認均係由○.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土造金屬彈殼及鋼珠而成之土造霰彈,經取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三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七三九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五幀(見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足稽,可認扣案之子彈均具殺傷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土造霰彈、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參。是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又不能僅依扣案玩具金屬彈殼一百二十顆、底火八十六個、紅色火藥五十個等物逕認被告有製造子彈犯行,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然二者就持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受友人寄託藏放子彈,雖未實際將子彈取出使用、惟對社會已造成潛在危險,另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鑑定所餘土造霰彈一顆、改造子彈三顆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供鑑定使用土造霰彈、改造子彈各一顆,因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後僅剩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玩具子彈半成品一百二十顆、底火八十六個、紅色火藥五十個、鋼珠三包、信號彈彈殼三枚等物,為「葉瑞雄」所有,又非違禁物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所扣玩具子彈一顆,因與在被告上址傷力之改造子彈中有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座查獲者,且依警詢中被告供稱:「在我所駕駛IM-九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座腳踏板上查獲改造子彈一顆(內無火藥)」等語觀之,應認在被告車輛前座所查獲之子彈,為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頂樓加蓋住處,將一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加以改造,惟尚未裝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時,為警當場查獲,復經警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與供改造用之玩具槍二枝、彈匣三個、手槍零件一批、通槍條一枝、桌上固定器一個、槍管切割器一個、有鑽頭之電鑽一把、固定式之電鑽一台、沙輪機一台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係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之犯行,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製造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製造,始成立犯罪,而其槍枝尚未製造完成或無殺傷力,始屬該條項之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製造槍枝之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玩具槍二枝、彈匣三個,手槍零件一批、通槍條一枝、桌上固定器一個、槍管切割器一個、有鑽頭之電鑽一把、固定式之電鑽一台、沙輪機一台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槍枝犯行,辯稱:扣案前揭玩具手槍零件、彈匣、通槍條等物品係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某日「葉瑞雄」於上址住處所交付,伊即將之藏放住處後即未動用,切割器及沙輪機等物係伊用來修理古董手錶等語。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行為,扣案之切割器及沙輪機、電鑽等工具,為日常家用器具,並非專供製造槍彈之工具,不能單以扣得該等器具,即認被告有製造槍枝犯行。且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PPK手槍壹枝(槍枝管製編號: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以致滑套、槍管與槍身分離,槍枝無法閉鎖,且欠缺抓子鉤,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二枝認均係玩具金屬槍身、滑套;零件一批認係玩具槍用板機連桿、握把護木、擊錘、板機、槍管固定鈕插銷、彈簧、金屬棒等物,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七三九八號槍彈鑑定書足按。又被告寄藏之槍枝並未具殺傷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製造槍枝行為,雖扣有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零件等物品,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認被告犯製造槍枝未遂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製造槍枝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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