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武傑
被   告  張彥輔
       張世傑
       林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彥輔、張淑貞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3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淑
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102年壢登字第08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張世傑、林世豪為被告,而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彥輔、張淑貞、張世傑、林世豪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2年3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淑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向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壢登字第08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4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林徐功祥 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彥輔、張世傑、林世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彥輔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7,
68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張彥輔之被繼承人林徐功祥
於102年2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惟被告張彥輔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
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由林徐功祥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張彥輔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貞。
被告張彥輔明知積欠原告之款項未清償,此舉實難排除被告
等人脫免被告張彥輔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自係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貞則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繼承人林徐功祥名下,歷年來,其與其丈夫 鄧仲敦 分別以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被告
帳戶)匯款至林徐功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
內提繳房貸共計新臺幣(下同)471萬6,700元。又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係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利
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尚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原告遲至109年1月方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經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彥輔、張世傑、林世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
件為審究。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含
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7日及108年10月
22日(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轉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
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查詢,故查得原告於104年1月5
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多次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第
二類登記謄本之申請紀錄,惟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
被繼承人林徐功祥之應有部分僅為100000分之451,且為系
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基地(見本院卷第76頁),有系爭不動
產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查詢土地部分之謄本當有可
能為土地上其他建物所有權登記狀況而為查詢,自難斷認上
開查詢紀錄即係為釐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狀況。 佐以
告初始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一併查詢電子謄本之日期為108
年3月25日,亦未罹於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9年1月30日之
1年除斥期間,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彥輔積欠原告債務,而被繼承人林徐功祥於
102年2月1日死亡,被告張彥輔為其繼承人卻與其餘被告
於102年2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
意由被告張淑貞繼承,其後由被告張淑貞依此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本院債權憑證及家事庭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林徐功祥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林徐功祥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張淑貞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彥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彥輔將其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張淑貞,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前
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乙節,則為
被告張淑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
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
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
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參以本件張淑貞、張世傑及林世豪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且系爭分割協議係由被告4人共同合意簽立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被告張淑貞單獨所有,尚非張彥
輔個人之贈與行為,且亦無從將其行為自遺產分割協議中單
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
,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
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之標的云云。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
僅債務人一人分文未取得分割後之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分割後遺產,與本案除債務人即被告張彥輔外,尚有被告
張世傑、林世豪均未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僅由被告張
淑貞一人單獨繼承之情況不同,佐以被告張淑貞所提出林徐
功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自95年
10月27日起迄至109年7月13日止,甚於林徐功祥102年2
月1日亡故後,每月仍持續固定模式以被告帳戶跨行轉入,
旋為攤還本息而扣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66頁)
,十餘年來從無間斷,考其金額非微(總金額達471萬6,70
0元)且攤還利息方式固定,亦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34萬元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
自94年12月9日至134年12月8日,抵押人為林徐功祥等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資料互核大致相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77頁),堪信被告帳戶所匯款
轉入之款項應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關,從而系爭不動產方
為被告張淑貞一人所繼承,其餘被告則分文未得。是以被告
張淑貞辯以系爭不動產乃係借名登記於林徐功祥名下,實際
出資所有權人為伊等語,尚堪予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張彥輔、張淑貞、張世傑、林世豪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
2年3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淑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102年壢登字第08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林徐功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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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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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
├──┼────┼─────────────────────┤
│2│建物│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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