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武傑
被 告 張彥輔
張世傑
林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張彥輔、張淑貞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3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淑
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102年壢登字第08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張世傑、林世豪為被告,而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彥輔、張淑貞、張世傑、林世豪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2年3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淑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向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102年壢登字第08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4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林徐功祥 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之請求,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彥輔、張世傑、林世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彥輔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7,
68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張彥輔之被繼承人林徐功祥
於102年2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惟被告張彥輔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
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由林徐功祥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張彥輔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貞。
被告張彥輔明知積欠原告之款項未清償,此舉實難排除被告
等人脫免被告張彥輔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自係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貞則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繼承人林徐功祥名下,歷年來,其與其丈夫 鄧仲敦 分別以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被告
帳戶)匯款至林徐功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
內提繳房貸共計新臺幣(下同)471萬6,700元。又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係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利
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尚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原告遲至109年1月方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經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彥輔、張世傑、林世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
件為審究。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含
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7日及108年10月
22日(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轉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
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查詢,故查得原告於104年1月5
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多次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第
二類登記謄本之申請紀錄,惟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
被繼承人林徐功祥之應有部分僅為100000分之451,且為系
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基地(見本院卷第76頁),有系爭不動
產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查詢土地部分之謄本當有可
能為土地上其他建物所有權登記狀況而為查詢,自難斷認上
開查詢紀錄即係為釐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狀況。 佐以 原
告初始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一併查詢電子謄本之日期為108
年3月25日,亦未罹於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9年1月30日之
1年除斥期間,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彥輔積欠原告債務,而被繼承人林徐功祥於
102年2月1日死亡,被告張彥輔為其繼承人卻與其餘被告
於102年2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
意由被告張淑貞繼承,其後由被告張淑貞依此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本院債權憑證及家事庭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林徐功祥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林徐功祥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張淑貞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應堪予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彥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由被
告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張彥輔將其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張淑貞,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前
開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乙節,則為
被告張淑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
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
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以消滅
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所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參以本件張淑貞、張世傑及林世豪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且系爭分割協議係由被告4人共同合意簽立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被告張淑貞單獨所有,尚非張彥
輔個人之贈與行為,且亦無從將其行為自遺產分割協議中單
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主張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
,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
提起撤銷訴訟,即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之標的云云。然查,上開提案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
僅債務人一人分文未取得分割後之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分割後遺產,與本案除債務人即被告張彥輔外,尚有被告
張世傑、林世豪均未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僅由被告張
淑貞一人單獨繼承之情況不同,佐以被告張淑貞所提出林徐
功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自95年
10月27日起迄至109年7月13日止,甚於林徐功祥102年2
月1日亡故後,每月仍持續固定模式以被告帳戶跨行轉入,
旋為攤還本息而扣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4頁至166頁)
,十餘年來從無間斷,考其金額非微(總金額達471萬6,70
0元)且攤還利息方式固定,亦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34萬元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
自94年12月9日至134年12月8日,抵押人為林徐功祥等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資料互核大致相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77頁),堪信被告帳戶所匯款
轉入之款項應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關,從而系爭不動產方
為被告張淑貞一人所繼承,其餘被告則分文未得。是以被告
張淑貞辯以系爭不動產乃係借名登記於林徐功祥名下,實際
出資所有權人為伊等語,尚堪予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張彥輔、張淑貞、張世傑、林世豪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
2年3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淑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3月20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102年壢登字第0807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林徐功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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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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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
├──┼────┼─────────────────────┤
│2│建物│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