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上訴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陳雨琮 律師被上訴人エスぺック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石田雅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駱建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朝瑞,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由伊之台灣代理商即訴外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協同,與上訴人簽訂購買意向書,約定上訴人向伊訂製於液晶顯示器製造過程中用以烘乾玻璃基板之量產用自動熱處理設備,價金共計日幣(下同)四億二千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交貨;上訴人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PurchaseOrder即採購單)予伊。並於該意向書第六條特別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意向書之內容,否則將負擔對方損失之賠償。惟上訴人無故延宕簽發採購單,經兩造多次協商,其同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採購單,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發函拒絕履行。伊因而受有九千六百二十一萬零七十六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一億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億二千九百九十四萬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其中逾九千六百二十一萬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加付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僅為表達雙方進行交易意願之文件,買賣契約須待伊簽發採購單,被上訴人同意接受,方屬成立。縱認該意向書之簽訂可成立契約,亦屬預約而非本約,被上訴人僅可就洽訂意向書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請求賠償,不得請求未成立之買賣本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未接獲伊簽發之採購單前,即進行購料生產,應自行負擔損害。另其主張之損害額,亦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為被上訴人生產之具有型號規格之產品,雖依上訴人需求為部分調整,惟仍重在標的物之移轉,不在於工作之完成,核其性質為買賣而非承攬。系爭意向書就買賣標的、價金及交貨日期已有具體約定,其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會以最快之速度發P.O.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須待其公司增資完成及生產計劃時程確定,始能發出採購單;參以兩造曾多次協商發採購單及交貨日期,被上訴人同意於領取正式採購單後再協商決定交貨日期,有傳真信函、會議紀錄可稽,並經證人方本文、 張金盛 證述綦詳。足徵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真意,係先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其性質為預約;須待上訴人發出採購單,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成立本約。按預約係一種債權契約,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倘預約當事人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他方當事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他方當事人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可預期之利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代理商台裕公司,明確拒絕履行系爭意向書所負締結買賣本約之義務。依系爭意向書第六條約定,其任意取消系爭意向書,應負擔被上訴人損失之賠償。且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為系爭意向書履行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意向書簽訂後,即開始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備,因上訴人違約取消系爭意向書,致伊受有積極損害九千六百二十一萬零七十六元等語,已據提出有價證券報告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交貨單兼請款單兼入庫票付款證明及其他單據為證。經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對於系爭機器設備所需之零件、材料費、加工等數量、價格鑑定結果,並無顯非合理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一億三千三百七十三萬元云云,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末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協商結果略以:上訴人增資完成延遲為十月中,希望有關正式P.O.也等到十月底;至正式領取P.O.為止的期間,將以現狀停止製造(零件已幾乎全數到貨,一部分已完成組裝)等語,有會議紀錄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首次接獲上訴人告知依現狀停止製造。證人張金盛證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告知被上訴人社長不要備料,因增資未完成云云,與上開協商結果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上開協商時,係告知被上訴人增資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中完成,並未稱增資無法完成,致無法發出採購單,尚難認被上訴人備料生產應自負商業風險。且系爭意向書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貨物,被上訴人於簽訂該意向書後,即進行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備,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六百二十一萬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查兩造所簽系爭意向書之性質為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之預約,上訴人拒絕訂立本約,依該意向書第六條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買賣本約簽訂之前,所為購料、製造、生產系爭機器設備支出之費用,依上說明,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不履行該預約所受之損害。原審見未及此,持相反之見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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