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394號原告 陳茂林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J26259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近明德路二段口,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15日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主張上開路段旁新建大樓正值施工期間,該工地前人行道進行挖土機挖埋管線作業,人行道有用圍籬封閉、行人無法通行,系爭車輛係運送施工物料及器具,附近又無合法停車位,方臨時停放於人行道上,聲明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不論當時有無行人皆非車輛所得停放,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經查,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之人行道區域,並無施工、挖掘情事,且在公車站牌旁,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於上開採證照片中標示之挖土機作業區域,並非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而是在其後方之施工大樓前之區域。系爭車輛放停之位置,既仍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之人行道區域,且未廢止而合法存在,則不論附近區域是否有施工而致使行人不易通行,該人行道區域仍係專供行人通行之區域而不得臨時停放車輛。又觀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全部停放在人行道上,幾乎佔據所有人行道,確有妨礙行人(包含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邊公車站牌等候或上、下公車之人)可能使用該人行道區域之權利。綜上,堪認原告有於人行道臨時停放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舉發機關依其裁量權予以舉發,被告並作成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按,本條於113年5月29日再經修正公布,惟於本院判決時尚未施行)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裁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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