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請人 簡永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至開庭時均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應堪認定。至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95-ND-950063229-0
股票
1
1000
002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ND-950070280-2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