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 顏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庭瑄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金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賠償之金額款項),除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外,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被告亦難以答辯。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並應表明幣別,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依訴之聲明金額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