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原告審核後,共發給信用卡一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
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
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6年5月1日為止,被告
已累計新台幣(下同)7446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6年
5月1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83891元
帳款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891元,其中74460元,自96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891
元,其中74460元,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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