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育德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他人。嗣該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鄭明煜 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次轉帳60萬元、14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則被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在接獲詐騙電話後先後匯款2次至上開帳戶,惟依告訴人所述係詐騙集團於詐騙時即指示其分次付款(見警卷第539頁正面至背面),係犯詐欺之單純一罪。是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有2次匯入紀錄,仍非屬幫助犯想像競合之情形,併此敘明。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已如上述,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兼衡其本案中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有強盜(緩刑期已屆滿)、侵占遺失物罪之前案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記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4頁正面)、坦承犯罪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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