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 黃睿紘 被告 何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由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何彩霞於民國92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20之3號。被告來臺後不斷要求原告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購置房屋,為原告所拒,被告心生不滿,嗣於97年9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推遲返回台灣之時間,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表示無意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景德鎮市公證處(2003)景涉台證字第517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51322號認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入境,於97年9月2日出境,之後其未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同居僅2年餘,被告即因不滿原告拒絕為其在大陸地區購買房產,藉故於97年9月2日出境,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分居至今已逾4年,期間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僅於電話中表明不願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曾與原告聯繫;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生動搖,並已分居4年,客觀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而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