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3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李侑如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呂尹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233元,及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7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5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呂尹汝應清償新臺幣(下同)97,23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呂尹汝於108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12月1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4年08月1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6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7,23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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