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112年度聲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洪柏漢指定辯護人林鴻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5981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犯罪集團之上游、共犯間之分工等部分所述反覆不一,部分供述內容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陳○逢、 潘成豪 、 莊承澔 、 陳鍾善 所述部分相異,亦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異,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淼」、「 小賢 」之人尚未到案,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逃之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被告在其下游車手、收水人員遭查獲後,仍無視檢警偵辦,一再犯案,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2年1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訊問被告,並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犯嫌。而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共同被告陳○逢、潘成豪、莊承澔、陳鍾善供述在卷,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以被告所述關於有無指示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其於本案涉嫌前揭犯行期間所持用行動門號情形等犯罪情節、各共犯分工之狀況,與同案被告陳○逢、潘成豪等人互核實有多處不符之處,而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又本案將於112年4月25進行審理程序,而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且尚有共犯即綽號「淼」、「小賢」之人尚未到案,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便捷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在其下游車手、收水人員被查獲後,仍無視檢警偵辦,一再犯案,即因同樣類型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9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826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614號案件提起公訴,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17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更亦有相關之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85號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090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案件偵查中,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及被告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供之必要,也有把上游供出,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後來也沒有跟詐欺集團上頭聯絡,沒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擔心老婆的病情更加惡化,希望能多一點時間陪伴家人、老婆及未曾謀面之幼子,希望可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且願意每個星期都到警察局報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基於比例原則,希望讓被告出來與家人討論和解事宜等語。然上開聲請意旨與辯護意旨,所陳關於家庭狀況等事由,容與羈押事由無涉。而除此之外,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