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貳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
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啟璋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從而,爰撤銷前揭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