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英菖 上列上訴人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98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英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者)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富邦商銀、華泰商銀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人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18分、同日晚間7時05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乙○○之友人「立威」及丙○○之友人「 賴家麒 」,並佯傳訊息表示要借錢周轉云云,致乙○○及丙○○2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同日下午3時46分、同日晚間7時20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轉帳匯款至呂英菖上開富邦商銀帳戶、華泰商銀帳戶。嗣因乙○○及丙○○2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24984號卷第10至12頁),參以證人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同案共犯 蔣定裕 於偵查中證稱:不詳姓名綽號「 小林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臺北市○○區○○○路一帶,將上開富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伊後,由伊負責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59分、4時許從該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出來之贓款已交給「小林」等語(見偵10611號卷第14頁),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於105年7月11日在銀行辦事到下午4、5點,辦理期間 李宥儒 沒有在伊旁邊,並未跟李宥儒講伊將帳戶之密碼都設為伊的生日,也沒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從銀行出來後李宥儒要去辦自己的事情,伊就在車上等李宥儒,這時存摺還是跟著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91至92頁),顯見車手能持被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難認與被告所指稱之李宥儒相關。況且,被告就久未使用之富邦商銀帳戶,突於105年7月11日下午1時9分至26分許自行存入現金1,000元,旋悉數領出,另就新申辦之華泰商銀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9分至16分許自行存入現金1,000元後,旋予領出(均致該2帳戶餘額為0元)等節(見原審卷第92頁),所為顯與欲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測試行徑相類,亦與對帳單明細相符(見偵24984號卷第56、64頁),足認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迄至105年7月11日下午5點之前,詐騙成員持用富邦商銀帳戶詐領款項時,仍在被告自身管領所及,若非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用。此外,並有蔣定裕提領富邦商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丙○○以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轉帳匯款之存摺明細、化名「賴家麒」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於105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12日期間交易明細、被告之華泰商銀帳戶於105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12日期間交易明細等件(見偵10611號卷第33頁,偵24984號卷第15、17、18至26、56、63至64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上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係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成員,幫助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提領。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縱使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致此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已明。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暨其素行、自述現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幫助犯,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但以家人年邁、身體欠安為由,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雖經本院當庭成立和解筆錄,惟被告迄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失合計6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於判決中已詳敘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生活狀況等,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開量刑,已屬最低刑度,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