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35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35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欄中請求之利息則自111年7月2日起算(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1年12月30日以書狀更正為「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剩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5356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頁),經核其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錫昌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及110年10月27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約洪錫昌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洪錫昌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洪錫昌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卡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如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洪錫昌並同意遵守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惟洪錫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尚積欠原告至111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40萬5356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形式之當事人,對選任確定前洪錫昌所發生之事實,未曾參與,伊對簽帳卡債務是否成立,無從肯認;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年息部分應為百分之14.75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平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中院平家合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62、73-192頁),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及同條款第6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26頁);又依洪錫昌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43-62、73-192頁),除於其死亡後即111年4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按期繳納者外,其餘均按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由此可見,與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屬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年息部分應為百分之14.75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貴行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5」(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356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