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宥忠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以綽號「 小迪 」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即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高志鴻謝宗豪 分別提供其本人向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高志鴻郵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案件偵辦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豪郵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736號案件偵辦中)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於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至23時許、同年5月19日晚間6時21分至22分許、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持上開2張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央路2段96號、中央路2段61巷21號、明德路2段58號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2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2月2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日新北檢德體109偵29783字第10901241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號││││││├─┼─────┼───────┼──────┼──────┼───────┤│1│ 邱詩晴 │自109年5月15│109年5月15│103,412元│高志鴻郵局帳戶││││日21時許,佯以│日22時37分許││││││網路購物設定錯│至52分許││││││誤為由,要求其│││││││匯款││││├─┼─────┼───────┼──────┼──────┼───────┤│2│ 侯靜娟 │自109年5月19│109年5月19│25,553元│謝宗豪郵局帳戶││││日16時許,佯以│日18時10分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其│││││││匯款││││├─┼─────┼───────┼──────┼──────┼───────┤│3│ 李育修 │自109年5月19│108年5月19│29,987元│謝宗豪郵局帳戶││││日19時40分許,│日20時42分許││││││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其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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