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730號
受 罰 人 甲○○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玄文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 張雪珠 即真宏企業行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3月
1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