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俞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
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9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