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界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14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 易桂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易桂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界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將A車扶起移往事故地點旁之統一超商前停放後,步行逃逸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發現楊界利倒臥在地,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楊界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易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飲酒時間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易桂花,於事故發生後,即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被告「墨綠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雙腿有刺青」之特徵,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詳細特徵後,得以循線查獲倒臥於路邊之被告,此有證人易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93頁)。是本案員警既已知道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重大,並鎖定被告之特徵,對被告已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確切之根據,則自難謂被告有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本案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然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中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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