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柒肆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1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及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㈡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郭承豪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0月2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7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顯見自我控制力欠佳,需有較長之戒毒時間,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被告郭承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2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豪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2公克、驗餘淨重0.7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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