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聆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聆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之本人簽名及申請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 王虞靜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胡聆心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之業務員,其明知大學同學王虞靜並未授權其簽署美樂家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於前述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之本人簽名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王虞靜」之署名各1枚,而表明王虞靜申請加入該公司顧客會員,並授權該公司得自信用卡扣款之意思,以偽造前述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進而併同由王虞靜自行書立之新入會訂單影本交予美樂家公司而行使之,致美樂家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王虞靜欲加入該公司會員,足以生損害於王虞靜及美樂家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虞靜收受美樂加公司寄發之新加入會員通知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胡聆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虞靜於警詢之指述。
㈢美樂家公司新入會訂單、前述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各1紙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述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之本人簽名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王虞靜」之署名各1枚,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王虞靜遲未答覆是否加入美樂家公司之顧客會員,即冒用被害人王虞靜名義申請入會,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虞靜及美樂家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王虞靜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業將前述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1紙交付予美樂家公司為行使,則該偽造之私文書1紙已非被告所有而不予沒收,惟其上本人簽名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虞靜」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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