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 告 花蓮縣崇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程美蓮
訴訟代理人 洪綺霙
被 告 李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金明德 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由訴外人 盧春香 、 陳忠勇 及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訂借據,借
據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分期償還,惟金明德自108年6月26日即
未依約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