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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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千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20號被告廖千妃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4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賣場安全課課長 馬文忠 管領、陳列貨架上之「大文蛤」1袋、「大透抽」1袋、「冷藏黃金雞半隻」2包(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之衣服,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馬文忠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廖千妃,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馬文忠)。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千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文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千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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