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13日,復有竊盜之行為,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5年7月29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竊盜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秀美因竊盜案件(竊取超商內之商品),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879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13日,另有竊盜之行為(竊取量販店內之商品),經本院於
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因竊取超商內之商品行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有同種類之竊取量販店內商品行為,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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