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劉錦竹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429條前段、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之程式即屬俱備。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原裁定不察,逕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當」(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三、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嗣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敘述聲請再審理由,並附具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82、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此有原審卷證可參。則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且提出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其「形式上」即已敘述理由及附具證據,而於再審聲請「程序」要件之審查上,應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規定之「敘述理由」及「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要求,後續則屬判斷再審聲請之「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法院自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就再審聲請實體上有無理由進行審查。惟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由,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容有混淆再審聲請「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審查層次之虞。再者,原審裁定另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7號判決之繕本。」一情,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等語,似漏未注意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即已附具原判決之影本,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四、復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第一審簡易庭法院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即地方法院對於應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應由第一審簡易庭法官行之,始符法律規定意旨。查抗告人所犯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0年度六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原應由第一審斗六簡易庭法官為之,惟原審裁定係以「刑事第一庭」法官裁定之,其法院組織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有理由,又原裁定另有部分未經指摘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復因事涉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本院斗六簡易庭另為適法裁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