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告 屈彤恩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 律師
陳佳鴻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0551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一:
一、主文「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更正為「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伍拾壹元」。
二、理由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7萬8974元」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4萬6543元」,並更正計算表如附表二所示。
三、理由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8315元」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680元」。
四、理由二「已繳裁判費2萬7829元」更正為「已繳裁判費9萬8129元(計算式:2萬7829元+7萬0300元=9萬8129元)」。
五、理由二「應補繳34萬8315元(計算式:37萬6144元-2萬7829元=34萬8315元)」更正為「應補繳11萬0551元(計算式:20萬8680元-9萬8129元=11萬0551元)」。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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