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143號

原告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被告 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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